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件犯行幸未肇事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01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