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俊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俊秀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樂業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7時許,行經該路段與建興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氣晴、晨或暮光、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吳柏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路段、同向直行於黎俊秀車輛前方,欲左轉建興北路而停等於前揭交岔路口,黎俊秀竟自後撞擊吳柏儒之前揭車輛,造成吳柏儒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被告另涉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吳柏儒告訴被告黎俊秀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段奇琬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