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雅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92年度毒聲字第72號」應更正為「92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簡體」應更正為「檢體」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雅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戒癮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被告周雅如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如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69號案件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周雅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麗心汽車旅館306號房內,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臨檢,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MDMA、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雅如迭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唯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