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易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93號再審原告 詹秀嬌 再審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本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第500條第3項規定,僅不受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該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24號裁定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1月2日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第12項再審事由(核應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之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雖據提出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6年7月12日調解通知、再審被告97年10月1日查詢保單資料、再審被告98年3月11日書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4月30日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惟,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105年11月2日宣示判決時確定,當事人最後收受判決日則為105年11月18日,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其再審期間自斯時即已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7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且所提訴狀又未表明其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係發生或知悉在後,更未證明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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