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6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原東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惟就預防性羈押對於人身自由造成之嚴重干預,以及與無罪推定原則扞格,多受國人學界批評,認已逸脫羈押制度保全追訴之目的,而實為保護社會安全之措施。預防性羈押既係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未使法院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為有罪判決時所為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之手段,更應審慎為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舉得為預防性羈押之罪名,為立法者權衡犯罪訴追與人民人身自由保障所為之界線,不應恣意擴張其範圍。此外,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執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原東(下稱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為詐欺等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仍明確坦承犯罪,足證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且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由原審裁定羈押至今已將滿8月,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偵查階段即已對被告實行搜索扣押,被告已無持有其他帳戶存摺可用於實施犯罪,應已無再反覆實施之可能。甚且,以具保等其他較輕微之手段即足預防被告再實施犯罪,非必以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為必須,益顯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預定先由朋友墊付和解金,但因被告於原審選任辯護律師與被告朋友突然失去聯絡,被告妻子於被告羈押後,攜家中重要物品及汽車鑰匙等離家出走失蹤,被告母親已年邁,獨自照顧被告2名幼子,而被告仍在羈押中無法查證原因,故懇請准予採取具保等較輕之限制措施,當可確保將來審判進行與預防反覆實施犯罪等目的,同時使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及看顧家庭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前經法官於107年6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取得之銀行帳戶非僅1本,且被告在數月內即為多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諭令羈押暨執行在案。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被告所涉本件詐欺罪,業據其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SONY手機1支沒收等節,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自105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之數月間,即進行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共8次,堪認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似,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其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另稱:其有心與被害人和解,希望予其機會讓其處理車子問題以履行和解條件,並使其能看顧家庭等節,均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