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陳正利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正利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正利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原德路交岔路口時,因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
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號誌燈是顯示直行及左轉綠燈,警員站在轉角約10公尺的當舖前將伊攔下,要伊拿出證件,伊當時質疑該路口只是禁止迴轉,沒有兩段式左轉的標誌,為何不能左轉,警員就態度很不好的要伊去法院再說,警員寫好罰單後要伊簽名,伊問他罰單內容,他說是闖紅燈,伊說沒有闖紅燈所以不要簽也拒收,警員就用警告的態度問伊是否不簽,之後就沒有再說什麼,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之規定,告知伊相關應告知的事項,致伊沒有在應到案期限前到案,罰鍰因此加一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杜福健 於本院具結後,一開始雖證稱:案發當時伊站在原德路上,距離中山路與原德路交岔路口約有10公尺,伊看到原德路是綠燈時,異議人從中山路紅燈左轉過來,遂將異議人攔下開單等語,並提出蒐證光碟
1片供參,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後,發現證人所指違規機車距離拍攝之證人杜福健尚有一段距離,車色雖無法十分明確,但應為黑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經異議人當庭質疑其車色為紅色,蒐證影片中,違規機車非其騎乘之機車等情後,證人杜福健復證稱:伊也不能肯定在以相機錄影蒐證及嗣後攔停違規者的過程中,沒有攔錯人等語,堪認蒐證影片中之違規人是否為異議人,已屬有疑;再異議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色為紅色之事實,有異議人補呈之機車行照影本1紙、照片2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其車色與蒐證影片中違規人騎乘之機車車色不符,足證證人杜福健所指案發當時之違規人應非異議人無誤,本件舉發既有違誤,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自有不當,本件異議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