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9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丁○○、丙○○雖猶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時未向乙○○口頭上言詞恐嚇,對於持隨身攜帶之空氣槍朝天空擊發一槍,則願認罪。被告丙○○則辯以:案發當時,伊並未拉乙○○,也沒有與乙○○有任何肢體上之接觸,証人所說不合事實,且與告訴人乙○○所言未符,伊並沒有恐嚇乙○○之舉止云云。經查:被告丁○○、丙○○二人恐嚇之犯行,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且証人即告訴人乙○○已於偵審中指訴被告二人確有恐嚇之犯行,核與証人戊○○原審所為證詞其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且核之亦既皆無任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有唐突齟齬之處,且互核均大致合致,衡酌即咸屬可信。被告丁○○等二人雖質疑告訴人與證人戊○○所述有些許之矛盾與不相吻合之處,惟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戊○○所證之見聞歷程縱有究係何人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或衣服之其他部位?抑或係何人口出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之不善言語與恐嚇言詞之具體詳實內容等枝微末節之部分證述不盡一致,亦屬人情事理之常,難以逕自為告訴人或證人戊○○所述不實之論斷,原審並已詳敘其理由,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被告丁○○、丙○○有恐嚇事實之認定,核無不合。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丙○○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丁○○、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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