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卿
被 告 陳琦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95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28日上午9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5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陳琦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永棠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陳琦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永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永棠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
約被繼承人陳永棠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依原告寄送之消
費明細表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繳,則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繼承
人陳永棠嗣後未依約履行債務,截至95年8月15日止,共尚
積欠伊新臺幣145,989元未清償,且被繼承人陳永棠已於94
年9月25日死亡,被告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於
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永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之主張,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雄院隆民愛字第57359號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