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众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941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898號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
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
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議釋字第
182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攷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
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
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
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
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偽造
、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
準此,則非訟事件法未就此與上開條項作同一規定,應屬立
法上之疏漏,而有類推適用同一法則以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9
年度湖簡字第898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
第5994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
宗及99年度湖簡字第898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