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众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941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898號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
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
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議釋字第
182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攷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
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
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
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
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因偽造
、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
準此,則非訟事件法未就此與上開條項作同一規定,應屬立
法上之疏漏,而有類推適用同一法則以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9
年度湖簡字第898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
第5994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
宗及99年度湖簡字第898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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