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和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偉陽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5日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
此有本院收文戳章為證。惟被告張振煌已於起訴前之99年7
月12日死亡,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乙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振煌已於起訴前死亡
,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
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本院於99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