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伍支及止血條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壹玖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壹玖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止血條壹條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0.2190公克,驗後淨重0.218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5支、止血條1條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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