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玉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於為本次犯行前,已因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705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詎其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顯見其遵守法治之心態尚屬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被告高玉珍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珍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4居處飲用紅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玉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師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