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陸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錢財,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萬4700元已擅自花用,業經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其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1號被告黃琮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4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北基加油站內,利用其任職該加油站之機會,於趁人不備之際,竊取放置在辦公室之保險箱內現金新臺幣16萬4,700元,得手後,將該款項供己花用。
二、案經 巫厚 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意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巫厚謹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