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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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營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籃營青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陸佰元、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騏勝之警詢證詞而逕認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之皮夾內有現金
900元,然警方並未令告訴人指出其指稱其記得其皮夾內有現金900元之理由為何、為何可以確認遭竊時皮夾內確有
900元,而檢察官則未傳喚告訴人查證之,是本件並無實證證明告訴人之皮夾內確有現金900元,僅得依被告之自白認其竊取告訴人之皮夾時,其內現金為600元,超過此金額之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若被告確有竊取超過600元之部分,則與本院認定之600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⑵被告係乘告訴人將機車停在榮民路180號前蔥油餅攤旁買蔥油餅時,將機車車廂打開掀起之機會而竊取之,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案。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前於
107年4月11日曾有一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案之後尚有一次,不計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600元、皮夾1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告訴人專有之性質甚高,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34號被告籃營青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營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4時58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林麒勝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900元、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等物)得手後快步逃逸。
二、案經林騏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籃營青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麒勝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刑案暨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
二、核被告籃營青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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