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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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念其飲酒後已有休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56號被告郭國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清自民國110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先行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區○○○街○○巷○號居處,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晚間7時許,自上揭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883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陳億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億婷及乘客 游孟穎 人車倒地,陳億婷受有右手肘挫傷、右膝部挫傷、右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害,游孟穎受有右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6日晚間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億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