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11號聲請人 吳清波 相對人 許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9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用│85,546元│由相對人預納,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本│││││即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訴訟費│││││用分擔計算之列。││一├────┼────────────┼────────┤││證人旅費│500元│同上。│├──┼────┼────────────┼────────┤││裁判費用│122,676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60,000元│同上。││二├────┼────────────┼────────┤││證人旅費│560元│由相對人預納,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本│││││即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訴訟費│││││用分擔計算之列。│├──┴────┼────────────┼────────┤│合計│269,282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第二審裁判費用、鑑定費││用共計182,676元【計算式:122,676+60,000=182,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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