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金雄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金雄於民國113年10月5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氣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吳00自上址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橫越中正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吳00因而受有胸主動脈破裂合併縱膈腔血腫及氣血胸、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陳金雄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傳未到。惟查,被告上開犯行,已據證人賴00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彭00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7、71至77、81、85至99頁)。而被害人因上開事故,受有胸主動脈破裂合併縱膈腔血腫及氣血胸、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0月15日函檢附之車禍、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9至70、105、115、125至143、173至188頁),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9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造成之損害、過失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敘明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達共識,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雖以被害人家屬已獲得強制險理賠、被害人也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辯護人同上理由,另以被告有96歲之母親要扶養,其本身亦為70歲之老人,經濟狀況不佳等節,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被害人家屬固已領取新臺幣200萬元之強制險理賠(見本院卷第51頁),然審酌本件車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且被害人家屬其他之損害(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73至76頁),雙方仍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顯未完全填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度尚屬適中,前開強制險之理賠,亦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而無在刑度上減讓之必要。至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係就原審已審酌過之事項重加爭執,仍不足以改判更輕之刑。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