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再字第23號

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規定,再審之聲請,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及 陳明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因未載明相對人及其代表人、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及陳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有程式上之欠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7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詎聲請人僅補正陳明相對人及其代表人,其餘事項均未補正,且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本院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91至99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明益

法官 高維駿

法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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