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證人 劉明富 (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訴字第四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六月、二年六月、二年八月、二年八月、二年八月、二年八月、二年八月、二年六月、二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繫後,證人劉明富便與其於電話中,以「大的」、「整個」代表一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半個」代表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於電話中與證人劉明富約定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志 」之成年男子代表其前去交易等事宜後。證人劉明富即前往臺中縣○○鎮○○路上之「由天超市」前,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販售予「小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五公克。惟當天「小志」並未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一萬元交付予證人劉明富。嗣證人劉明富再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連繫,證人劉明富與其於電話中,以「四張」代表四千元之暗號約定後,雙方即前去臺中縣東勢鎮之河濱公園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由其清償前次向證人劉明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代價四千元予證人劉明富等情。且被告甲○○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為迴護證人劉明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內勤偵查庭,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九、二二九一
二、二四五五三號劉明富販賣毒品案件時,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問:是否有向劉明富購買過安非他命?)沒有。」、「(問:卷附譯文當中之內容有無係向他購買毒品之對話?)沒有。」等語,足使檢察官就劉明富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產生錯誤之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亦有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定證人拒絕證言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兩難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所述之抉擇之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所踐行之具結程序亦有瑕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證人若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原得拒絕證言;若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有該等權利,逕命具結、供述,因證人得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被剝奪,證人所為之證述,因其具結程序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意旨,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證述內容不實,仍不得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甲○○雖 矢口 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其沒有向證人劉明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沒有作偽證云云。惟其事實業據證人劉明富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被告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有和證人劉明富通話,但沒有向證人劉明富購買毒品,電話中有部分是轉述「小志」的話,還有講一些別的東西或聊天;因其長期在梨山,「小志」是跑車的,常常到其那邊加水,向其借電話,其有時候會代「小志」與證人劉明富轉述一些事情,時間久了,其也忘記了其沒有向證人劉明富購買毒品,偵查中要求其作證,檢察官並無告知作證可能會受刑事追訴處罰,可以拒絕作證,就直接要求其作證,叫其簽名具結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經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查悉證人劉明富於九十七年八
月十四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繫後,證人劉明富便與其在電話中提及「大的」、「整個」、「半個」、「小志」、「由天門口」等語,嗣證人劉明富再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繫,證人劉明富與其於電話中,提及「四張」、「四千」、「小志」、「叫他拿去麥當勞那裡給你」、「先拿錢給你」等語,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嗣經警 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至臺中縣○○鎮○○路○○○巷○○號被告住處搜索一節,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偵訊中證稱:其於八十八、八十九年勒戒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並否認上開監聽內容係有關向證人劉明富購買毒品之對話、亦否認向證人劉明富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有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訊問筆錄可憑。揆其證述,苟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有向證人劉明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異自證其犯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罪,而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
㈡而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以證人身份訊問被告前,並未
告知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係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後,逕命被告具結等情,有上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九號案卷第一百八十九至一百九十一頁),是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而僅對被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被告具結,此舉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此項程序欠缺之瑕疵,自不得由證人結文所取代,是本院認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言,為落實並貫徹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作證應踐行之程序,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該次作證,無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適用。縱認被告之證述有所不實,然被告係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遭受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為不實陳述;此種侵犯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倘事後以該證言有所虛偽,竟以刑法偽證罪繩之,顯然違背立法者有意保障證人使其免受刑法偽證罪追訴之立法目的,此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應與被告之緘默權同視。綜上,縱被告之證述有所不實,仍不得據以為認定其犯有偽證之罪責。
五、從而,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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