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蘆洲市○○街二百七十號四樓房
屋天花板漏水部份修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房屋廚房水管破損,自民國97年4月
1日起即不停滴漏至原告之房間,導致原告之天花板油漆剝
落並滴流廢污水,影響原告房屋衛生與清潔甚鉅,經原告以
電話通知被告、藉由里長以電話與被告溝通及以存證信函方
式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修復等方式,被告仍置之不理,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廚房漏水之水管屬於
專有部份,依據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然被
告之過失致漏水而毀損原告之房屋天花板,故依據民法有關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回復上開毀損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影本、97年度房屋稅單影本、存證信
函影本、里長證明單影本、修繕估價單影本、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各乙份及受損片照片四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漏水而毀
損原告之房屋天花板,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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