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原名 陳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被告丁○○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丙○○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
,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付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前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並就剩
餘未付款項應依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7
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新台幣128,326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另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正、附卡持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欠款明細
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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