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4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第1201地號內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6.42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第1200地號內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120.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同段12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3.11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12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62.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6,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54元;⑷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1萬1,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51元;而同段第1200地號、第120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3萬7,507元及3萬8,002元,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839萬4,727元(計算式:
38,002×16.42+37,507×120.36+38,002×23.11+38,002×
62.58=8,394,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同段第1201地號內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6.42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第1200地號內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120.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同段12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3.11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12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62.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其上訴利益應為839萬4,727元(計算式:38,002×16.42+37,507×120.36+38,002×23.11+38,002×62.58=8,394,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1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萬6,240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萬5,153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00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萬6,240元,共計15萬5,2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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