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發票人記載為聲請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3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88年度執十字第11804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再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並由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732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於收受鈞院前開執行命令後,始知遭人偽造印文開立本票之情事,聲請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再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87年12月7日,雖相對人於88年間曾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之期間仍為3年,亦即該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92年12月6日罹於時效,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前開主張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573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12月28日所核發
88執十字第118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並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732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嗣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足供對照。
㈢茲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
0,000元及自8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故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此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始為合理妥適。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90,000元,是該訴訟未逾1,500,000元,故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3年4個月,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即為104,533元【計算式:⑴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本件裁定之日止之總額為:627,825元,即590,000+590,000×6%×(10+309/365)=627,825元;⑵627,825×5%×[3+4/12(以0.33計算)]=104,533,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