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299,533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3月16
日止之利息4,343元,並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
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
記錄一覽表各乙紙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雖以書狀辯稱(1)原告並未
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
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供被告核對,故就欠款金額恐有爭議。
(2)其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希望
減免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之違約金。(3)其為維持家計而
不慎以卡養卡,導致積欠債務,因本人還款能力有限,希望
原告能給予融通還款之機會等語,以玆抗辯。經查:本件依
起訴狀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庭呈物證,原告顯已提出相當之
交易明細,被告未到庭爭執,乃自行放棄答辯權利;又被告
所辯無力清償乙節,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而原告
於本件中並無違約金之請求,被告請求減免違約金,即無足
採,末以被告雖請求原告能融通還款,惟為原告所拒,故被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