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庚○○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甲○○○
      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塑膠浪板遮雨
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塑膠浪板遮雨
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C、J部分面積十四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白鐵製採光
罩遮雨棚及冷氣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二層式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E、F、I部分面積十二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樓加
強磚造建物、鐵皮遮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五九,由被告己○○負擔千分
之一三七,由被告丁○○負擔千分之四○六,由被告甲○○○負
擔千分之五五,餘由被告辛○○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桃園行政執行處拍賣程序中所買受,並於96年7月13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為原告所有。被告均無正當權
源,竟各自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丙○○在其上搭蓋鐵架塑膠
浪板遮雨棚,面積2.15平方公尺;被告己○○在其上搭蓋鐵
架塑膠浪板遮雨棚,面積5.04平方公尺;被告丁○○在其上
搭蓋白鐵製採光罩遮雨棚及裝設冷氣機1台,面積14.93平
方公尺;被告甲○○○在其上增建2層式建物(1樓為加強
磚造、2樓為鐵皮建物),面積2.01平方公尺;被告辛○○
在其上增建1樓加強磚造建物並搭蓋鐵皮遮雨棚,面積12.5
8平方公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該等建物並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我是以買賣方式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坐
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
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屋),
系爭土地上所搭建附圖所示A部分之遮雨棚,係供系爭甲房
屋出入之用,我希望以合理價格購買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但
原告出價過高等語;被告己○○則以:我是以買賣方式取得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屋(
下稱系爭乙房屋),系爭土地上所搭建附圖所示B部分之遮
雨棚,係供系爭乙房屋出入之用,我希望以合理價格購買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但原告出價過高等語;被告丁○○則以:
我是以買賣方式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丙房屋),系爭土地上所搭建
附圖所示C部分之遮雨棚,係供系爭丙房屋出入之用,我希
望以合理價格購買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但原告出價過高等語
;被告甲○○○、辛○○則均以:我們希望以合理價格購買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但原告出價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上開拍賣程序中拍定取得所有權,
被告5人分別在其上搭蓋前開遮雨棚等物之事實,業據其提
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1份、照片15張為證,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
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執前詞置
辯,然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
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
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
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
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
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
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
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
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
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分
別可資參照。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架塑膠浪板遮雨棚
;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架塑膠浪板遮雨棚;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白鐵製採光罩遮雨棚、附圖所示J部分之冷氣機1台
,雖分別附屬在系爭甲、乙、丙房屋一樓正面之磚造牆面上
,然均顯非該房屋或房屋構成之一部;附圖所示D部分之2
層式建物(1樓為加強磚造、2樓為鐵皮建物);附圖所示
E、F、I部分之1樓加強磚造建物及所附鐵皮遮雨棚,則
均是於原有系爭丁、戊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之房屋或鐵
皮遮雨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前引勘驗筆錄1份
在卷,並有現場15照片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5人分別在系爭土地上所搭蓋之前開遮雨棚等物,或為原
有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之房屋,或非屬房屋構成之部分
,依上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顯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被告所陳希望以合理價格購買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云云,即
屬無據。
㈡、被告丙○○、己○○、丁○○雖又辯稱渠等在系爭甲、乙、
丙房屋正面所分別搭建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遮雨棚
,均係供渠等出入之用云云,然查,系爭甲、乙、丙房屋雖
與系爭土地緊鄰,然該等房屋正面原即留有面積均為13.5平
方公尺之騎樓,以供通行,有系爭甲、乙、丙房屋之建物謄
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系爭甲、乙、丙房屋在合法建築之情
形下,顯無必須借道系爭土地以供出入之情形,且本件原告
僅是分別請求被告丙○○、己○○、丁○○將占用系爭土地
所搭建之前開遮雨棚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此一
請求權之行使,核與系爭甲、乙、丙房屋及坐落土地可否通
行系爭土地無涉,被告丙○○、己○○、丁○○此部分所辯
,顯有誤會,亦非可採。又附圖所示D、E部分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雖分別為2.01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又均為
系爭丁、戊房屋增建物之最後側,如經拆除,勢必造成該等
增建物整體利用性大減,甚至均須拆除,然此除係無權占有
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容受的當然
結果外,且該等增建物乃係在原有合法建物外,另行加蓋之
違章建築,且其搭建之位置,係在系爭丁、戊房屋預留之防
火巷上,除有該等違建情形之照片7張在卷外,且為被告甲
○○○、辛○○所自認,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
會觀念以言,原告請求被告甲○○○、辛○○將建築在防火
巷上之如附圖所示D、E部分之增建物拆除,皆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復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
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之情形存在,一併敘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
2.15平方公尺,為被告丙○○所有鐵架塑膠浪板遮雨棚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5.04平方公尺
,為被告己○○所有鐵架塑膠浪板遮雨棚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C、J部分土地,面積14.93平方公尺,為被
告丁○○所有白鐵製採光罩遮雨棚及冷氣機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2.01平方公尺,為被告甲
○○○所有2層式建物(1樓為加強磚造、2樓為鐵皮建物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E、F、I部分土地,面
積12.58平方公尺,為被告辛○○所有加強磚造建物及鐵皮
遮雨棚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
請,若原告仍聲請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依上開說明,就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茲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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