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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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5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13,452元及法定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請
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72,000元及380元之醫療費用
,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消防栓5公尺內之臺北縣樹林
市○○路441之6號前,且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在上址開
啟左側車門後,於取物欲置放於車內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致使機車右手把
撞擊被告所開啟之上開車輛之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並造成
原告受有左肘擦挫傷局部腫痛、右手挫傷合併第五掌骨骨折
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7,20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1,200元
、看護費9,600元、住院期間伙食費3,500元、機車修理費
3,5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及及精神慰撫金72,000元。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
四、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貿然將其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消防栓5公尺內之臺北縣樹林市
○○路441之6號前,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致使機車右手把撞擊被告所開啟之上
開車輛之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並造成原告受有左肘擦挫傷
局部腫痛、右手挫傷合併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仁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乙○○
大雨天晚間開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未注意車道來車,為肇事
原因,9931-PK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消防栓5公尺內臨
時停車則有違規定。二、甲○○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
961163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刑事過失
傷害部分,復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判決「乙○○因
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按,自堪認被告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14,032元,雖經原告提出仁愛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紙為證,惟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總金額
合計為7,206元,原告就逾上開數額之醫療費用之請求部分
,復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因本次車禍
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7,20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206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㈡交通費部分:原告固以被告應給付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1,200
元,惟迄未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支出,是原告主張其因此所受
交通費額外支出之損失共11,200元,顯無足採。
㈢看護費: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其
傷住院12日,而此段期間內原告之母均有在旁照護,以1日
8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9,6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惟依仁
愛醫院96年4月28日甲診字第001285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係於96年3月24日於該院急診,復於96年3月25日至同年月
28日住院手術,即原告因其傷住院僅5日,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於出院後仍無法自行照顧而有看護費用之支出,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日之看護費用4,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伙食費: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所
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
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
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至明。惟本件原告
主張雖被告應賠償伙食費3,500元,惟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
上開伙食費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伙食費,亦無
足採。
㈤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遠誠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為18,000元,自本件事故受傷後共休養4個月
,收入損失為72,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在薪津領條及仁愛
醫院96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96年3月24日本院急診...96年3月25日至96年3月28
日住院手術鋼板鋼釘固定目前骨已癒合宜復健指關節部分兩
週後始可開始拿稍重物品」,可認定原告因傷自96年3月24
日至96年5月12日無法工作之日數係49日(96年4月28日加計
2週,為96年5月12日),又原告復提出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
主張為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須住院1個月云云,惟上開住院
診療計畫說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本次手術須住院之日數,尚
無從證明原告須住院達1個月,而其餘期間原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有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喪失勞動力之損害,是以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18,000元計算,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之工作
損失為29,400元(計算式:18,000元×1/30×49日=29,400
元),故原告主張逾29,400元部分減少收入之損失,即無足
取。
㈥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車損,共支出修理費用3,5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1紙為證,堪信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
支出之修理費用,自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於駕駛車輛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
需至醫院治療,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爰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2,000元過
鉅,應以4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4,160元(計算
式:7,206+4,000+29,400+3,500+80,000=84,160)。
六、另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無確定給付期限,應經催告,
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在起訴前已催告被告應在97
年3月7日賠償損害,是其請求被告應自97年3月7日起負給付
遲延債任,尚非有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被告應
負遲延責任之起算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