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2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229號請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5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
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
計算,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手續
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手續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帳單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以書
狀異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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