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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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三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六十二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F0~T40計算書:
┌──┬─────────┬────────┬──────────────────┐│①│第一審裁判費│二六、一六○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一、五九三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六八元,支出一、五│││││九三元,餘一七五元移入第二審。│││││由第三審移入二四六元,聲請人預納三四│││││元,合計二八○元,其中二四六元業經退│││││還聲請人,尚應退郵三四元。│├──┼─────────┼────────┼──────────────────┤│③│第二審裁判費│四、四五五元│由相對人預納。│├──┼─────────┼────────┼──────────────────┤│④│附帶上訴裁判費│三○、六○九元│由聲請人預納。│├──┼─────────┼────────┼──────────────────┤│⑤│第二審送達郵費│三四一元│由原審移入一七五元,相對人預納五四四│││││元,合計七一九元,支出三四一元,餘三│││││七八元移入第三審。│├──┼─────────┼────────┼──────────────────┤│⑥│第三審裁判費│三○、六四○元│由聲請人預納。│├──┼─────────┼────────┼──────────────────┤│⑦│第三審送達郵費│一三二元│由第二審移入三七八元,支出一三二元,│││││餘二四六元移入第一審。│├──┴─────────┼────────┼──────────────────┤│合計│九三、九三○元││├────────────┴────────┴──────────────────┤│附註:││一、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六十二分之九為:││即(二六、一六○元+一、五九三元+四、四五五元+三○、六○九元+三四一元││)×六十二分之九=九、一六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為:││即(二六、一六○元+一、五九三元+四、四五五元+三○、六○九元+三四一元││)-、九一六八元=五三、九九○元。││(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即三○、六四○元+一三二元=三○、七七二元。││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九、一六八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四、四五五元+││五四四元)=四、一六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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