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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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二五四號
上訴人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嘉南模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重簡字第四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無線耳機手工模型一批(含手工模型修改一組、新做充電器手工模一組、耳機端及接收端之暫用模及射出品二十組、充電座暫用模及射出品二十組),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含營業稅款),被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票連同貨品一併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貨款,經被上訴人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九七四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仍無效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十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存證信函各一件及估價單五紙為證。
(二)上訴人受領系爭貨品後,從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品有何瑕疵,並持被上訴人交付之發票報稅,足認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品。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並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曾派員修補瑕疵等事實,並未舉證,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四)又證人 王弈富 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由研發主管 李文裕 通知被上訴人之員工系爭貨品有瑕疵云云,然證人並未在場,並無證據證明李文裕確實有通知之事實,且證人王弈富證述「李文裕告訴我有通知」等語,係聽信李文裕之片面傳聞,係欠缺在場親自見聞待證事實之所為事後聽聞他人之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因此,證人王弈富之證詞,有明顯之瑕疵,與證據法則牴觸,不具證據能力。
(五)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交付之系爭模型有尺寸及結構不合無法拼裝之瑕疵,並經上訴人之員工李文裕於同年十月至十二月通知被上訴人應予瑕疵,爰請求修補瑕疵或減少價金二分之一。
(二)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無線耳機手工模型一批(含手工模型修改一組、新做充電器手工模一組、耳機端及接收端之暫用模及射出品二十組、充電座暫用模及射出品二十組),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含營業稅款),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間開立統一發票連同貨品一併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持系爭貨品之發票報稅。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已舉證系爭貨品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主張修補之權利??
1、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瑕疵之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開六個月之期間,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五條所明定。
2、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貨物有瑕疵,並曾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通知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云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弈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經由內部之行政命令發給研發部主管李文裕,要求李文裕通知向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主張暫不付款,是李文裕告訴 伊有 向被上訴人之員工通知瑕疵,不清楚通知被上訴人之員工為何人云云(參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王弈富所稱係聽聞李文裕稱有瑕疵通知,並非親自目睹之經驗,屬傳聞證據,自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之瑕疵,與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貨品後迄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貨款時止,受領貨物後立即為瑕疵之通知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又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本件上訴人並未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之情形,揆之前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
3、退步言之,果如上訴人抗辯曾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中旬某日向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於前開瑕疵通知後六個月內曾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進而為解除系爭模型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遲至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後,於原審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始主張修補瑕疵或退貨,並於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時始主張減少價金,顯已逾瑕疵通知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是上訴人抗辯應予減少價金云云,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陳麗玲~B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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