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龍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P100型空氣長槍(含狙擊鏡壹個,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壹支、小型高壓氣體鋼瓶肆瓶及6mm鋼珠壹罐,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空氣長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P100型空氣長槍(含狙擊鏡壹個,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壹支、小型高壓氣體鋼瓶肆瓶及6mm鋼珠壹罐,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SP100型空氣長槍(含狙擊鏡壹個,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壹支、小型高壓氣體鋼瓶肆瓶及6mm鋼珠壹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民國(下同)94年間某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自不詳之人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SP100型之空氣長槍1支(含狙擊鏡1個,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及相關配件後,將該支空氣長槍藏放在臺中市○○區○○路1段138巷62之2號住處而持有之。繼之於95年間某日,因上開空氣長槍效力減弱,乃在其上開住處,原有之銅質氣嘴更換為不鏽鋼氣嘴而續仍持有之。嗣甲○○欲將該支空氣長槍賣出,竟另行起意,於97年3月21日17時51分左右,在上開住處,使用電腦連線上網,以其前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vvt206cc」,登入該公司之拍賣網頁,並刊登標題為「SPIOOC02長槍狙擊鏡槍托護套」之訊息,及註明起標標格(含運費)為6000元,供上網瀏覽之買家聯絡之用,而著手販賣該空氣長槍。嗣於97年3月28日下午15時40分左右,經警佯裝買家,與甲○○約定交易地點後,甲○○持該槍前至臺中市○○路之某果菜市場前準備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支(含狙擊鏡1個),及甲○○所有,供上開空氣長槍使用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4瓶及6mm鋼珠1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空氣長槍1支(含狙擊鏡1個),及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長槍使用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4瓶及6mm鋼珠1罐扣案可稽。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空氣瓶4瓶及鋼珠1罐,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覆稱:「送鑑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長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其中彈丸(直徑約6mm重約0.8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8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2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53.84焦耳/平方公分。送驗空氣瓶4瓶,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送驗鋼珠1罐,認均係金屬彈丸。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有該局鑑定書(97年4月14日高縣警鑑字第0970076218號)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有槍枝照片數張、被告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網站刊登之販售空氣長槍之廣告訊息1張附卷足參,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未遂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基於製造空氣槍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在其所持有之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上加裝由網路購得之包括氣嘴等套件之方法,使其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故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空氣槍罪嫌;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之「製造」行為,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然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買完槍後,發覺那隻槍快要不能用,所以在95年7月1日以前我就馬上買零件替換。(換的零件都一樣嗎?)是的,但材質不一樣,原本是銅的,我用不銹鋼代替。兩者的威力都一樣。只是不銹鋼比較不會壞掉。」等語(見本院卷97年9月5日審判筆錄),及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改造該槍枝內的強力彈簧,使其具有較大的威力」等語(見97年3月28日調查筆錄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換過彈簧。...因為原來的彈簧已經疲乏,所以我換新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至6頁)以觀,足見被告係以更換材質不同之零件方式替換上開槍枝,主觀上是否具有使原未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成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已非無疑。而被告雖另於偵查中陳稱:「買來後是不能發射BB彈的長槍,灌氣也無法使用,後來在95年間在網路買套件,這些套件包括氣嘴,後來在東山路的家改造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8頁),惟衡諸常理,被告向他人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槍枝,該槍卻不能擊發,其理應將此瑕疵向前手表明,並要求退貨、換貨或退款。乃其於1年後始自行購買套件更換零件,顯乃係因其將所購入之空氣槍試射使用後,業已致其內彈簧呈彈性疲乏之情,始將原有彈簧予以更換,則本件自不能以被告上開供述,供作其原所購入之上開空氣槍並不具有殺傷力之認定,是本於罪疑為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尚無從徒據被告所為上開自白,認定被告事後所為更換槍枝內彈簧之行為,乃使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尚無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空氣槍罪嫌之餘地,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本件被告應僅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起意販賣空氣槍後之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空氣槍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持有上開空氣槍與販賣空氣槍之行為,時隔2年,其犯意應屬各別,罪名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空氣槍之動機僅係出於收藏、好奇,與持有制式或改造手槍甚持之犯案者,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自有不同,而其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之犯行,又係因不欲再為收藏,並未持之另犯其他犯行,實害危險不大,且其年紀尚輕,且犯罪後自始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現為僑光技術學院工業工程與管理系學生,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端正,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惟所犯本件分別係法定最輕刑度為3年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社會上持槍自重,進而侵害他人法益之真正逞兇鬥狠之徒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被告需入監服刑,則其之學業、人生將因之受到巨大影響,與其犯本案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比例並不相當,因認被告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情輕法重,其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空氣槍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爰審酌槍枝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持有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又明知販賣空氣槍係違法行為,竟仍販賣空氣長槍,惟其尚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其持有槍枝後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暨其從未有不良前科,素行良好,現為僑光技術學院工業工程與管理系學生,有學生證影本1紙可佐,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現又為僑光技術學院工業工程與管理系學生,可見其確實尚非不知上進之人,而係因一時好奇及衝動,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告之素行、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併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使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再犯。至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含狙擊鏡1個,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4瓶及6mm鋼珠1罐,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槍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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