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3日某時,前往台中市○○區○○○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申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綽號「 阿漢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28日某時,佯裝為銀行人員傳送手機簡訊給甲○○,告知其剛在某地刷卡清費,如果沒有刷卡請立刻與銀行聯絡,待甲○○回電後,即誆稱其資料外洩欲幫忙凍結資料,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金融卡,使甲○○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03分、19時14分、19時16分、19時18分,在基隆市○○○路之基隆市第一信合作社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4次,惟僅於19時03分轉帳成功,將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匯入上開丙○○之帳戶。
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上開匯款金額,均於同日即被該詐欺集團成員至提款機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獲取不法利益,丙○○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2年間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辦事並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其去工作時,有位綽號「阿漢」之人說要帶其去臺中玩,途中他帶其到合作金庫銀行,他寫了一些東西之後,叫其簽名,我問會不會有事,他說不會,其就簽名,之後的事情,都是他在辦。合作金庫銀行的小姐說其簽名後,東西會寄到其家裡,也沒有告以其係在辦理何事。「阿漢」他說絕對沒有事,當時去合作金庫只有阿漢及他女友及其去而已。其不知道被害人有匯款到其帳戶,錢也是「阿漢」他領走,其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其是老實人,並不認識字,是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其真的是被他們那些人害的,其並沒有做壞事,都是他們害的云云。然查:
①被害人甲○○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4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各1紙等在卷可佐,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94年6月13日合金南屯存字第0940002974號函1份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實曾供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甚明。
②被告經本院詢以其所指之「阿漢」其人在何處後,供稱:其
不知「阿漢」他人住在何處,只知道一大堆人住在太平市竹仔坑那裡,他人長的高高的,胖胖的,警察也無法查等語,顯然無法查證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況且,被告既已在合作金庫銀行辦理開戶,理應將自己之帳戶妥善保管,卻於事後任由綽號「阿漢」之人取走,且在不知「阿漢」者之去向後,亦應知該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作為不法用途,甚或因此而使自己遭受不必要之麻煩,竟然未作報警、掛失或註銷帳戶等措施,任令該帳戶處於他人可得利用之狀態。而以目前政府機關為防堵詐騙集團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除一再宣導相關防止措施之外,對於申辦銀行帳戶或轉帳等,均作嚴格之控管,並建立便利之掛失止付或通報遺失機制,然被告竟未作任何處理,實違常理。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多採取收購方式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若無確切把握,豈有以他人遺失隨時可能掛失止付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而陷於無法提領其等所詐得款項之之危險。
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並不需任何費用,且無僅能申辦若干帳戶之限制,因此若非作為不法用途,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亦無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依照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於行為時係年逾66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另以被害人係收到電話簡訊始遭詐騙,而以被告上開帳戶有至少2筆匯款可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顯均係共同連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無疑,彼等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提供銀行帳戶
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詐欺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既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並匯款到其帳戶之用,竟提供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之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嗣後即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又不違被告之本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已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但此修正,並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嚴格從屬形式見解之繼續援用,並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即已喪失對該筆款項之支配能力,其匯款自屬交付財物,而詐騙集團成員對該筆款項得已隨時提領,而取得實際之支配能力,嗣並於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後,旋於當日提領完畢,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目的並非僅在於使被害人轉帳匯款即為已足,而係將被害人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此有上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者應為被害人之財物,自屬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對於金融機構領取該筆存款之債權,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已有未洽,惟已據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指明。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被害人於同一時間、地點緊密地匯款4次(3次失敗、1次成功)到被告之帳戶,就客觀上仍屬被害人之單一交付財物行為,並無加以細分為既遂、未遂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9萬9988元至被告帳戶,及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法定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雖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惟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法定罰金刑減輕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法定罰金刑減輕之規定。
五、末查被告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14日遭檢察官通緝,於97年5月22日始行緝獲,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即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