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甫犯用藥酒醉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並宣告緩刑二年,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卻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刑,且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貿然為之,顯徵其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尊重、業已肇事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復參酌聲請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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