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琨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琨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拾參包(毛重共參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鄧琨達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鄧琨達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稀釋後,再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9日9時50分許,鄧琨達之父 鄧建成 見鄧琨達行為異常而報警處理,經警徵得屋主鄧建成之同意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鄧琨達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3包(毛重共3.17公克),並採集鄧琨達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琨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琨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3月19日11時3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鄧建成於警詢時證述其因見被告行為異常而報警處理等情甚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 郭旻翰 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幀附卷為憑,及扣案之殘渣袋13包可佐;且扣案之殘渣袋13包(毛重共3.17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1860號鑑定書1紙可證。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鄧琨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乃以1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有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不僅戕害其自身身心甚鉅,亦已嚴重影響與其同居家人之正常生活,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3包(毛重共3.17公克),被告供承為其施用毒品所餘,並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1860號鑑定書1份可參,因其上所殘餘之毒品殘渣量微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