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告 盛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游吾 和被告 陳欽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
3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盛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捷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2日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被告盛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盛捷公司經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 游吾和 為清算人,有盛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應以被告游吾和為被告盛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利明献於108年10月2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8年10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801140420號函、中國信託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本院卷第45至48頁)。經核前揭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陳欽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盛捷公司於93年7月22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被告盛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欽煌與訴外人 高碧怡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3年7月23日起至96年7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按年利率12.88%計算,如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10月26日,繳付第
3期本息後即違約未再繳納,迭經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尚積欠本金930,5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30,554元,及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盛捷公司抗辯:被告陳欽煌為被告盛捷公司之董事長,係被告陳欽煌自行持被告盛捷公司之印鑑章在中國信託開立金融帳戶,雖系爭借款之款項1,00萬元確有匯入被告盛捷公司上開帳戶內,然被告盛捷公司並不知情。且被告陳欽煌與訴外人高碧怡擔任連帶保證人,均與被告盛捷公司無關,被告陳欽煌雖對外代表被告盛捷公司,但不可以損及被告盛捷公司之利益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欽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盛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欽煌持盛捷公司之印鑑章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款項已匯入被告盛捷公司之帳戶內等情,並提出之被告盛捷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盛捷公司章程、借款契約、中國信託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3頁至17頁),而被告盛捷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被告陳欽煌於借款當時,確實為被告盛捷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陳欽煌以被告盛捷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且原告已將款項匯入被告盛捷公司之帳戶內等節,均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盛捷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抗辯上開借款係被告陳欽煌個人行為,與被告盛捷公司無關云云。然依據被告盛捷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等語,應認被告陳欽煌向原告借款時既為被告盛捷公司之董事長,對外即代表被告盛捷公司,故被告陳欽煌以被告盛捷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原告訂立上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該借款契約即對被告盛捷公司生效。是被告盛捷公司抗辯系爭借款係被告陳欽煌個人行為,與被告盛捷公司無關云云,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盛捷公司、被告陳欽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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