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088009188號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呂文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1.自首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本案係警員於108年4月2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見被告神色緊張而加以盤查,於得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後,遂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始供承本案吸食毒品之事實,之後並配合採尿送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足認警員係依據被告見警神色緊張佐以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等事實而生客觀合理懷疑,發覺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犯罪,則被告雖於警詢時坦認本件犯行,亦僅屬自白,而與前揭自首規定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2.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且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卻未能自制戒除毒癮,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罪,顯示其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乃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及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被告呂文和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桃園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49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以91年度戒偵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