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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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柏良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僅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 湯翔緯 達成和解,除已賠償較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逾10倍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更已獲告訴人原諒且經告訴人以書面表示願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之和解協議書),堪認被告犯後實具悔意,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尚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更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具悔意,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藍芽耳機1盒,故屬其犯罪所得,該盒耳機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12,000元,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證,審酌告訴人遭竊所受損害既經被告賠償而獲填補,故為免對被告再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就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絲,係屬其所有而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第19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中既稱該支鐵絲業經丟棄,復衡酌該物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所易取得之物,尚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01號被告劉柏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8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拾面埋伏」內,將自備之鐵絲塞入湯翔緯所擺放編號22機台之娃娃機台洞口使娃娃機啟動,夾取機台內之藍芽耳機
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而竊盜得逞,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湯翔緯察覺異狀,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翔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翔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盒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周欣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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