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所載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予補充為「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同欄第7至9行所載「方志豪復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向 魏新寶 恫稱『我就修理你這種人的』乙語,致魏新寶心生畏怖」應予更正為「復於上開過程中,再向魏新寶恫稱『我就修理你這種人的』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魏新寶心生畏怖」;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3行所載之「老機巴啦」應更正為「老機掰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志豪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魏新寶發生糾紛而於口角理論之際,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按其情節,自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與犯罪事實一、(二)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8歲之成
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與告訴人就其等所任職公司得否停車所延伸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91號被告方志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豪與魏新寶係同事,方志豪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雙方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鑫興交通運輸公司內停車場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因停車問題而生糾紛,方志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駕駛車號000-000號聯結車車頭擋住魏新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連結車頭後,以「臭俗仔」(臺語)辱罵魏新寶,足以貶損魏新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方志豪復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向魏新寶恫稱「我就修理你這種人的」乙語,致魏新寶心生畏怖。
(二)方志豪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上午6時許,在前開鑫興交通運輸公司之停車場內,以「老機巴啦」(臺語)辱罵魏新寶,足以貶損魏新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魏新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志豪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魏新寶為上揭語句,然辯稱:「臭俗辣」是情緒性發言,另外「要修理你這種人」是伊要老闆修理告訴人的意思,而因為告訴人又挑釁伊,所以伊罵「老機巴啦」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片2片、譯文2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被告為前開語句之際,除針對告訴人為之,甚而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時以聯結車頭阻擋告訴人車輛去處,此行為堪已構成被害人心理之不安全感。至被告雖提供在場證人 黃燕亮 以佐證案發之際係因告訴人主動挑釁所致,然證人黃燕亮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自本案卷內所附事證及被告供述內容,以足認案發之際,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實生有紛爭,則姑不論該紛爭之肇因為何,被告已因心生不滿而為本件言論,則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以一行為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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