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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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昱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昱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在此狀態下猶膽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電動自行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然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其次,此前雖曾因六起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然皆行之於99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迄今已時隔甚久,抑且,自最末前案於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後,歷逾近七年半之久始再為同質犯行(該案係於108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被告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復其事後且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25號被告許昱成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昱成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旁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之際,逆向行駛撞及前方 朱富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於同日下午2時44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90毫升。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許昱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2、證人朱富靜於警詢時之證詞。
3、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案號578,序號A191198)1紙。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1SB80058號)1紙。
5、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同年7月間甫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9678號提起公訴,仍再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顯見其對用路人安全極端漠視,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珮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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