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四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之商號係以收購報廢機車拆解為業務,車主報廢機車應依規定將證件車牌繳回監理機關並註銷車籍,當然已無車牌。又警方查扣之九部贓車,依警方列印之車籍電腦資料顯示,其上載有出廠年份者,計有三輛,出廠年份分別為西元一九八三年(即民國七十二年),一九八五年(即民國七十四年),均屬十餘年車齡之舊車,足證上訴人等之商號只買舊車不買新車。出售報廢機車,有者車主向機車行換購新車,舊車即交機車行處理,有者機車碰撞全毀,不堪修復,乃將肇事車變賣處分,有者因住家巷道、店舖騎樓停放不明機車,經久無人取車,阻礙出入,不一而足。上訴人等之商號收購之對象既為機車行及舊貨商,誤買報廢之贓車在所不免,但每輛只值數百元,上訴人等實無故買之必要。㈡、本件查獲之贓車計有九輛,除其中一輛係乙○○剛向 詹進福 買進,仍放在貨車未卸下外,其餘八輛贓車及五輛引擎號碼磨損之機車係警方在屏東縣○○鄉○○路○○○號之空屋找到,並非在上訴人等之拆解場地查獲。顯見上訴人等之拆解廠並無問題車,足證上訴人等不拆解有問題之贓車,空屋內之機車非上訴人等所有。㈢、上訴人等購入之機車,均在機車坐墊註明引擎號碼及出售者之姓名、商號,而有註明引擎號碼及出售者之姓名、商號,僅限於在上訴人拆解場所查到之機車,空屋內查到之機車,其坐墊上之引擎號碼係警方仿上訴人拆解場之做法所補記。以空屋內查到之問題車未標示引擎號碼及出售者之姓名、商號,上訴人拆解場查到之機車引擎則作有標示,兩者明顯不同,可證空屋內查到之問題車非上訴人等所有。㈣、由警方監聽上訴人等電話所製作之譯文,可證上訴人等凡購入報廢機車即請台中綽號「昆山」之商店,依上訴人所報之引擎號碼以電腦代查是否問題車。上訴人既查對收購之機車是否為失竊車,則不買贓車之心意甚明,空屋內查扣之問題機車十四輛,自非上訴人所有。是甲○○辯稱該等機車係已故 黃志譽 之朋友運來要出售,伊拒絕購買,該朋友乃堆放在黃志譽之空屋,顯然可信。原審對於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乙○○向詹進福所購買GAKD-0000000號機車一輛,雖係贓車,但詹進福係以廢鐵出售,自不包括車籍及車牌,而乙○○收購之後,事實上亦拆解處理,非整修後轉賣圖利,自毋須車籍及車牌,且警方搜查上訴人拆解場地及附近空屋,亦未搜到任何一塊車牌,足證上訴人所收購之機車,均屬報廢車無疑。原審置詹進福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詞不採,徒以乙○○向詹進福收購該車,並無車籍資料及車牌,遽認上訴人等知贓故買該車,有不載理由之違法。㈤、五輛磨去引擎號碼之機車係警方於空屋找到,非在上訴人拆解場地查獲,不在預定拆解之列,上訴人不須費時費事磨去引擎號碼,若為湮滅證據,立即拆解處理即達目的,不必浪費時間精力磨去號碼,又棄置不予拆解,將車堆置空屋,豈非違反情理。該五輛機車引擎號碼是否為上訴人等所磨損,只要勘驗磨損痕跡之新舊,不難判別,原審未加詳查,遽認係上訴人等所磨損,並據此認上訴人知贓故買,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機車磨去引擎號碼有者固為贓車,但有者係引擎損壞,套用他車引擎,而將他車引擎號碼磨損,有者車主騎機車做違法勾當,恐機車被查扣追出車主,預予磨損,用資阻斷追查線索。原判決認該五輛機車均屬贓車,顯然武斷,有判斷證據證明力不依經驗法則之違法。㈥、警方查扣之問題機車十四輛,依電腦查詢資料所載,其中三輛為一九八五、一九八三年份,屬十餘年之舊車,上訴人認係報廢車,而以廢鐵價格購買,並無不合。而未載年份之其餘六輛,既經車主領回,不難傳問車主購買之時間,或命提出行車執照,查明出廠年月,以判斷係新車或舊車,原審未查,徒依照片認前開機車外觀均甚新,功能亦稱良好,上訴人二人竟能以低價購買,顯不相當云云,顯然速斷。㈦、上訴人等之錦成車業所營為報廢機車拆解業務,非以收購贓車拆解為營業內容,而常業犯乃基於賴以維生之犯意,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始克構成。上訴人等於收購報廢機車當中,因無從事先查證,致誤買贓車,但返回查證後,已就問題車篩出棄置空屋,僅拆解無問題之報廢車,難認有賴收購贓車維生之意思,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等未曾拆解過問題機車,徒據上訴人等先後誤購問題機車十四輛,認上訴人等有常業之犯意,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鍾哲理何郭秋琴張丁俊陳金富 (即 劉冬成 之夫)、 沈心雪 (即 沈鄭香花 之女)、 羅春源楊周菊鄭引戴羅松招曾炳麟 (即 戴進枝 之夫)、許 鄭庭妹陳秀才黃靖雯 (即吳森村之孫)、 林淑慧 等於警訊中之陳述、證人 張至誠 之證述,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四紙、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十四張、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有關黃志譽之戶籍謄本一份、現場照片十張,並參酌上訴人二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等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甲○○緩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二人於警訊中坦承查獲之贓車是由甲○○購入等語不諱,嗣後雖另改稱:該機車除引擎號碼GAKD-一一二九四二號車係乙○○在屏東縣三地門華憶機車行向詹進福購買外,其餘機車均是姪子黃志譽(已死亡)所有云云。惟查黃志譽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死亡,有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謄本可稽,而本件贓車中之引擎號碼四FJ-○○四○五六(車牌000-000號,係何郭秋琴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失竊)、三N0-000000(車牌000-000號,係張丁俊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失竊)、K-一○五一○八(車牌000-000號,係劉冬成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屏東市○○路一○五之四號前失竊)、三N0-000000(車牌000-000號,係羅春源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屏東縣○○鄉○○○道失竊)、G-○三六一七六(車牌000-000號,係楊周菊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失竊)、四X五─二一六三五九(係鄭引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下本縣廓二四號之五前失竊)、F-○二六九○一(車牌0000000號,係戴羅松招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失竊)、K-一○七一九五(車牌000-000號,係陳秀才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屏東市○○里○○路○巷前失竊)、四EH-○一四六九五號(車牌000-000號,係林淑慧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枋寮農會前失竊)等九部機車,均是黃志譽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死亡後才失竊,可見前開機車應是上訴人乙○○、甲○○二人經營之機車行所購入而持有,不可能係黃志譽所購入。又上訴人二人嗣雖又改稱:係黃志譽死後,由不詳姓名者推入黃志譽屋中云云,惟上訴人等無法提出該不詳姓名者之真實姓名、地址以供查証,其等所辯無非嗣後翻異推卸之詞而不足採,應以其等最初在警訊中之陳述為可採。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之㈢之記載,說明認定上訴人等向詹進福購買引擎號碼GAKD-一一二九四二號之機車,雖係由不詳姓名者送詹進福修理,因送修者遲未取回,詹進福乃擅自將之出售,但上訴人二人如何對該機車有贓物認識之理由及依據,又敘明該機車原係鍾哲理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一前失竊,仍屬贓車,上訴人等予以購買,仍係故買贓物,不因詹進福不構成竊盜罪而受影響。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之㈣說明錦成車業行,雖係由甲○○所經營,但上訴人等除由甲○○於車行收購中古機車外,亦由乙○○出外搜購,認上訴人等辯稱該車行係由甲○○經營,購賣前開機車與乙○○無關云云,並無可採之理由。又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等以每輛機車約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七百元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前開來源不明之機車,再拆解取用可供使用之零件,餘以廢鐵出售,乙○○雖從事收購廢鐵, 陳素真 另經營機車行,惟刑法所謂常業,係指恃之以營生,但非謂以之為唯一生活事業,行為人縱有其他事業,如仍恃之為生活之資者,仍屬常業之行為。上訴人等購入之機車非少,且以不相當之價格購入,再予以取用零件,其餘以廢鐵出售,應有厚利可圖,且其等經營期間亦長,顯然恃之以為生,以之為常業至明。已詳敘就前開證據資料為綜合調查、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尚非無據,又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不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在空屋內查扣之贓車是否為上訴人等所有,及就其等有無贓物之認識、是否為常業犯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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