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7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岡小字第74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7年10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壹個月者,按新臺幣壹佰伍拾
元,逾期第貳個月者,按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參個月至第陸個
月者,每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
電腦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吳永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