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小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小字第891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7之1
號5樓,有戶籍謄本1張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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