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725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王偉亞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伍仟貳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自89年9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77,310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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