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朝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朝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蕭朝榮犯附表所示之6罪後,刑法第50條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就前述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檢具受刑人於103年5月7日主動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前述罪刑,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中,其中5罪均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另1罪係違犯同條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又其中編號1至4號毒品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編號5、6號毒品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之總和,即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年9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98年6月1│本院98年度審訴│98.11.30│本院98年度審│98.12.21│編號1~4│││防制條例│刑9月│6日14時│字第3238、3858││訴字第3238、││曾定應執│││││43分(聲│、4165號││3858、4165號││行有期徒│││││請書誤載│││││刑2年7月│││││為98年6│││││確定。│││││月16日14││││││││││時23分,││││││││││應予更正││││││││││)採尿回││││││││││溯48小時││││││││││內某時││││││├─┼────┼───┼────┼───────┼─────┼──────┼─────┤││2│毒品危害│有期徒│98年6月3│本院98年度審訴│98.11.30│本院98年度審│98.12.21││││防制條例│刑9月│0日14時│字第3238、3858││訴字第3238、│││││││58分採尿│、4165號││3858、4165號│││││││回溯48小││││││││││時內某時││││││├─┼────┼───┼────┼───────┼─────┼──────┼─────┤││3│毒品危害│有期徒│98年7月2│本院98年度審訴│98.11.30│本院98年度審│98.12.21││││防制條例│刑9月│1日15時│字第3238、3858││訴字第3238、│││││││20分採尿│、4165號││3858、4165號│││││││回溯48小││││││││││時內某時││││││├─┼────┼───┼────┼───────┼─────┼──────┼─────┤││4│毒品危害│有期徒│98年7月2│本院98年度審訴│98.11.30│本院98年度審│98.12.21││││防制條例│刑9月│8日14時│字第3238、3858││訴字第3238、│││││││48分採尿│、4165號││3858、4165號│││││││回溯24小││││││││││時內某時││││││├─┼────┼───┼────┼───────┼─────┼──────┼─────┼────┤│5│毒品危害│有期徒│98年11月│本院99年度審訴│99.04.16│本院99年度審│99.05.03│編號5、6│││防制條例│刑1年│23日22時│字第50號││訴字第50號││曾定應執│││││許(聲請│││││行有期刑│││││書僅載98│││││1年2月確│││││年11月23│││││定。│││││日,應予││││││││││補充)││││││├─┼────┼───┼────┼───────┼─────┼──────┼─────┤││6│毒品危害│有期徒│98年11月│本院99年度審訴│99.04.16│本院99年度審│99.05.03││││防制條例│刑4月│24日10時│字第50號││訴字第50號││││││,如易│許(聲請│││││││││科罰金│書僅載98│││││││││,以新│年11月24│││││││││臺幣1│日,應予│││││││││仟元折│補充)│││││││││算1日││││││││││(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4月││││││││││,應予││││││││││補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