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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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財旺
王添富謝貴賢蔡清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財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添富、謝貴賢、蔡清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共參拾貳顆象棋)、賭資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財旺、王添富、謝貴賢、蔡清田均知悉臺南市○區○○路「水萍溫公園」係公共場所,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6時許起,在「水萍溫公園」內,利用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對賭財物,賭法為「自摸」者可向各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放槍」者則自行給付給胡牌者10元。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具象棋麻將1副(共32顆象棋)、賭資共15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財旺、王添富、謝貴賢、蔡清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緝賭博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許財旺、王添富、謝貴賢、蔡清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財旺、王添富、謝貴賢、蔡清田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財旺、王添富、謝貴賢、蔡清田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4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渠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許財旺、王添富、謝貴賢、蔡清田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暨被告許財旺甫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被告近十年內均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許財旺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機會,短時間內,於相同地點,再犯同性質之罪,應與其餘被告之量刑所有區別。惟考量被告許財旺、王添富、謝貴賢、蔡清田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以渠 等所賭金額,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許財旺、王添富、謝貴賢、蔡清田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象棋麻將1副(共32顆象棋)、賭資共1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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