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彤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彤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因附表編號3至7所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因附表編號8、9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3月23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而為本件之管轄法院。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蔡彤緯犯附表所示之9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9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就前述9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9罪均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原宣告刑之總和為4年9月,嗣其中編號1、2號毒品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編號3至7號毒品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8、9號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原各應執行刑之總和,即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4年4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98.08.24│本院99年度訴字│99.04.28│本院99年度訴│99.05.17│編號1、2│││防制條例│刑8月││第431號││字第431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2│毒品危害│有期徒│98.08.25│本院99年度訴字│99.04.28│本院99年度訴│99.05.17│定。│││防制條例│刑4月││第431號││字第431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99.03.30│本院98年度訴字│98.12.23│本院98年度訴│99.02.26│編號3至7│││防制條例│刑4月││第1174號、98年││字第1174號、││曾定應執││││││度易字第1103號││98年度易字第││行有期徒││││││││1103號││刑2年3月│├─┼────┼───┼────┼───────┼─────┼──────┼─────┤確定。││4│毒品危害│有期徒│98.03.31│本院98年度訴字│98.12.23│本院98年度訴│99.02.26││││防制條例│刑4月││第1174號、98年││字第1174號、││││││││度易字第1103號││98年度易字第││││││││││1103號│││├─┼────┼───┼────┼───────┼─────┼──────┼─────┤││5│毒品危害│有期徒│98.04.13│本院98年度訴字│98.12.23│本院98年度訴│99.02.26││││防制條例│刑4月││第1174號、98年││字第1174號、││││││││度易字第1103號││98年度易字第││││││││││1103號│││├─┼────┼───┼────┼───────┼─────┼──────┼─────┤││6│毒品危害│有期徒│98.03.30│本院98年度訴字│98.12.23│本院98年度訴│99.05.06││││防制條例│刑7月││第1174號、98年││字第1174號、││││││││度易字第1103號││98年度易字第││││││││││1103號│││├─┼────┼───┼────┼───────┼─────┼──────┼─────┤││7│毒品危害│有期徒│98年4月│本院98年度訴字│98.12.23│本院98年度訴│99.05.06││││防制條例│刑10月│14日23時│第1174號、98年││字第1174號、│││││││30分許為│度易字第1103號││98年度易字第│││││││警採尿時│││1103號│││││││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8│毒品危害│有期徒│98年5月5│臺灣高等法院臺│99.03.23│臺灣高等法院│99.04.10│編號8、9│││防制條例│刑10月│日20時1│南分院99年度上││臺南分院99年││曾定應執│││││分許回溯│訴字第143號││度上訴字第14││行有期徒│││││26小時內│││3號││刑1年2月│││││之某時│││││確定。│├─┼────┼───┼────┼───────┼─────┼──────┼─────┤││9│毒品危害│有期徒│98.05.04│臺灣高等法院臺│99.03.23│臺灣高等法院│99.03.23││││防制條例│刑6月││南分院99年度上││臺南分院99年││││││││訴字第143號││度上訴字第1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