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8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柏鈞選任辯護人朱宗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1月中下旬,在提供成人電話交友服務之「大中華生活網」,結識任職於該網站之成年女子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乙○○另被訴強制性交A女,依法隱匿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詳下述),兩人初始以電話聊天,嗣於11月底起,即以LINE及微信等通訊軟體聯繫,聊及感情、工作及性事,並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A女並於105年12月3日凌晨應乙○○之要求,拍攝及傳送自身裸照予乙○○。兩人嗣相約於105年12月3日晚間在臺北火車站見面,A女即自屏東到高雄搭乘高鐵北上,兩人見面後隨於105年12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一同入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和精品旅館」206號房,同日11時27分退房後,又於同日12時39分再度入住該旅館701號房,兩人於上開旅館房間內,合意發生多次性行為。兩人嗣於105年12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退房離開旅館,A女即搭乘高鐵返回高雄。A女抵達高雄後,未依約向乙○○回報平安,且乙○○發予A女之訊息,A女反應冷淡,乙○○因而認為A女有意疏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微信向A女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表示要將A女之裸照及其從事成人電話交友工作之不名譽事,告知A女之母,而以此將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70至72、153至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66、69、160頁),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微信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予A女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原審供認在卷(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20、59頁反面、60頁),並據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不公開偵卷第38頁至反面,原審卷第55頁),復有如附表被告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不公開偵卷第57至64頁)在卷可憑。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A女之父已去世,只剩下A女之母,A女擔心其母知道其從事成人電話交友服務,會崩潰自殺,也擔心其男友知道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找被告處理訴訟事宜,A女之弱點是其男友及其母,這些事情被告都知道等情,業據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2至54頁),此從附表所示訊息內容,被告一再表示要將A女從事成人電話交友工作之事告知其母,更可以佐證。佐以A女於接獲被告上開訊息後,數度回以「拜託你不要跟我媽說」、「你之前也說她是無辜的」、「她心臟不好,我真的很怕她受不了住院」、「拜託你」、「我求你」、「我只剩我媽媽」、「萬一她因為這件事而氣到中風」、「拜託」、「求你了」、「我媽媽真的會去自殺」、「我真的求你」、「希望你不要讓我媽知道這件事」、「拜託你不要讓我媽知道好不好」、「只求你不要跟我媽說」、「她受到的刺激,她真的會去自殺」、「照片不要好不好」、「她真的會瘋掉」、「當然不是啊!我也不希望你打給我媽」等語,此有被告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考(不公開偵卷第57至64頁),足見A女確因被告此等舉措,甚為惶恐不安,深怕被告真將其裸照及從事成人電話交友不名譽之事告知其母而心生畏懼。則被告明知A女擔心其母及男友知道其從事成人電話交友服務一事,仍多次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表示要將此事告知A女之母及男友,顯係欲令A女感到不堪,是此舉客觀上已對A女之名譽為惡害之告知,A女亦因此深感畏懼害怕,是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多次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A女有意疏遠,即多次恐嚇A女,其行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自己所為非是,復未賠償A女及對A女道歉,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悛悔之意,參以A女於原審所述,是因為被告此舉令其感到不安才提出告訴(原審卷第55頁),可見被告所為確實使A女心理深受傷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已坦承犯行,此為
原審未及審酌,請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變異,量刑基礎及輕重亦應隨之調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①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②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雖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恐嚇犯行,然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辯論,均矢口否認其有恐嚇之犯意,迄原審判決詳予說明認定其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案情已臻明朗後,被告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企求能獲致較輕刑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於本院認罪坦承犯行,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此項改變對於刑度減輕的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A女入住安和精品旅館,並在房間內合意發生多次性行為後,嗣於105年12月4日16、17時許,雙方在旅館房間內發生爭執,A女欲行離去,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拉回床上,並向A女恫稱:要報警提告,且要將A女從事色情電話一事告知A女之母等語,逼迫A女為其口交。被告復於105年12月4日17時至5日6時間之某時,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旅館房間內,向A女恫稱:要將A女職業告知其家人及男友等語,逼迫A女為其口交。被告又於105年12月5日6、7時許,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要將A女職業告知其家人及男友等語,逼迫A女為其口交,並脫去A女內外褲後,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皆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隱匿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屬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高鐵車票、安和精品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2月4、5日在安和精品旅館,與A女發生性行為數次,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105年12月4日凌晨住進旅館,伊與A女在旅館房間內發生多次性行為,都是經過A女同意,均是合意性交;105年12月4日下午伊有和A女吵架,因為伊覺得A女在玩弄伊感情,伊不高興,伊就說要不然我們就算了,一拍兩散,但之後A女跟伊撒嬌,安慰伊說她會儘速離開她男友,伊和A女就回到床上發生性行為;伊沒有說要報警告A女,也沒有威脅A女跟伊發生性行為,否則伊要跟A女家人說A女從事色情電話的工作;12月4日下午至5日上午在旅館房間內,A女有為伊口交,伊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但都是經過A女同意,雙方合意的,伊沒有強暴脅迫A女,也沒有違反A女意願等語。
四、經查:㈠105年12月4日下午至5日上午在安和精品旅館701號房間內,
A女為被告口交,被告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兩人有為前開性交行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不公開偵卷第4至6頁,偵卷第68、69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59頁反面,本院卷第74至76、161頁),並經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在卷(偵卷第8至10頁,不公開偵卷第37、38頁,原審卷第49至55頁)。是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與A女於前開時地為性交行為,究係經A女同意之合意性交,亦或係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的方法而為。
㈡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係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前開性交行為,則被告是否確有A女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即應審視A女之證述是否前後一致無瑕疵可指,以及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真實性。
㈢證人A女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⒈A女於警詢指稱:被告性侵我兩次,第一次性侵是105年12
月4日下午4時許,我與被告吵架,我要走,被告把我拉回來,說要報警抓我,我被嚇到,怕家人和男友知道,就求被告好好講,被告要求我跟他口交,被告就把內褲脫下來,叫我幫他口交,我怕他報警,只好配合他,後來被告把他的和我的衣服脫下來,把他性器官插入我下體,沒有戴保險套;第二次性侵是105年12月5日早上4、5點左右,我就主動摸被告的胸部及下體及抱被告,因為被告叫我要主動求愛,之後我與被告吵架,被告說要跟我男友及家人講這件事,要我把男友及家人手機給他,我一直哭求被告不要這樣,只好配合被告跟他發生性關係,被告逼我口交,做到一半,被告逼我把內外褲脫下來,被告用手摸我下體,他手有戴保險套,我全程配合他幫他口交到他射精等語(偵卷第8至10頁)。
⒉A女嗣於偵訊證稱:若同一時間有口交又有性交算一次,這
樣我總共被強制性交3次;第一次性侵是105年12月4日下午
4、5點,我要走,被告不讓我走,把我拉回床上,就要親我,我有推他,被告就很生氣,說要報警,並說要告我,我不想讓家人知道我在做色情電話的工作,就哭求被告不要報警,被告就要求我幫被告口交,我記不起來被告有無插入我陰道;第二次性侵時間我忘記了,是被告叫我口交,這次被告沒有插入我陰道;第三次性侵是105年12月5日早上6、7點,被告叫我給他看我媽媽男友的手機,被告說我口交的話,可以不告訴我母親,我就幫被告口交,被告也有用手指戴保險套,插入我陰道等語(不公開偵卷第37至38頁反面)。⒊A女復於原審證稱:第一次非自願性行為是105年12月4日下
午約4、5點,我跟被告吵架,被告用言語威脅我要跟我家人講我做電話交友的工作還要報警抓我,當下我很害怕被告會直接跟我媽媽說,我想要走,但被告把我拉回來推到床上,被告叫我跪下求他不要告訴我媽媽然後幫他口交,被告有沒有用陰莖進入我的陰道;第二次非自願性行為是105年12月5日離開台北的早上,大概5、6點,被告要求我口交,這是第2次,被告說我幫他口交的話,就不會告訴我家人,被告還用手指頭戴保險套插進我的下體,第2次就是我剛剛說的口交,第3次就是我剛剛說的被告用手指頭戴保險套插進我下體,這是同時間發生的事情;第1次到第3次,被告都沒有用陰莖進入我陰道等語(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
⒋據上A女之證述可知,就105年12月4日下午起,迄105年12
月5日上午退房時止,被告性侵A女之次數,A女於警詢指稱性侵2次,偵查中稱性侵3次,原審證稱12月5日早上之口交算一次、被告手指伸入其陰道又算一次共3次,惟其於偵查中稱性侵3次,亦僅將12月5日早上之口交及被告手指伸入其陰道只算一次。又就105年12月4日下午之第一次性侵,A女於警詢指稱有幫被告口交及被告性器有插入A女陰道,惟於偵訊及原審又證稱只有幫被告口交,被告生殖器並未插入其陰道。另就105年12月5日上午性侵的時間,A女於警詢指稱是凌晨4、5點,於偵訊證稱是凌晨6、7點,於原審又證稱是凌晨5、6點。上開各節均係被告性侵A女過程的重要之點,攸關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斷,遽證人A女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是證人A女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尚難僅憑A女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即為被告有罪認定。
㈣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⒈起訴書固提出安和精品旅館之客房部營業日報表(偵卷第14
至16頁)、A女於105年12月3日搭乘高鐵北上及12月5日搭乘高鐵南下之車票兩張(偵卷笫17頁)、安和精品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不公開偵卷笫13至14頁)、被告與A女於105年12月5日至9日之微信對話紀錄(不公開偵卷第54至64頁)、被告與A女於105年12月1日至5日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不公開偵卷第71至16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不公開偵卷第166、167頁)做為補強證據。惟查,A女搭乘高鐵之車票兩張,僅能證明於A女105年12月3日在高雄左營搭乘高鐵至臺北及12月5日從台北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左營之事實。安和精品旅館之客房部營業日報表(偵卷第14至16頁)、安和精品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不公開偵卷笫13至14頁),亦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105年12月4日凌晨投宿入住206號房,同日上午11時27分退房,嗣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再度入住同一旅館701號房,迄105年12月5日上午10時35分退房離開之事實。至於被告與A女於105年12月1日至5日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不公開偵卷第71至163頁),亦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聊及性事並相約見面以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又被告與A女於105年12月5日至9日之微信對話紀錄(不公開偵卷第54至64頁),則係A女於案發後返回屏東時,雙方提及A女委託被告處理之訴訟案件及被告恐嚇A女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訊息。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不公開偵卷第166、167頁)顯示A女所著內褲褲底內層之精液斑精子細胞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上開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均係被告與告訴人A女所不否認之事實,上開證據並無法進一步證明105年12月4日下午至5日上午在安和精品旅館701號房間內,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究係經A女同意之合意性交,亦或係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的方法而為。是上開證據均無法(無論是單項證據或是全部證據綜合勾稽)補強或擔保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⒉又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2月4日下午,在安和精品旅館701號
房內,有與A女吵架,此部分亦與A女所稱其與被告吵架乙節相符。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12月4日下午,我和A女在床上討論到一些A女工作及男友的事,我覺得A女欺騙我,對我有所隱瞞,所以我有點生氣,A女就對我撒嬌並帶有點色誘的方式,以手撫摸我,並自行對我口交,還說可以肛交,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等語(不公開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嗣於及本院供稱:105年12月4日下午,我和A女有發生爭吵,爭吵的原因,第一是A女無形中告訴我她跟一位現役軍人發生過一夜情,且對方還是有婦之夫,我覺得A女就這部分有隱瞞我,所以我不開心;第二是A女有提到有一個男生騷擾她,我追問A女騷擾她的人是誰?這件事是否真實,是否A女有拿對方的兩萬元?我質疑A女尚有事情隱瞞我;第三是A女來臺北的另一個原因是她希望離開她男友,因為她男友會毆打她,且A女希望來臺北後由我幫她租房子,我問她何時離開她男友,她說要等半年;過程中我逐漸覺得不高興,基本上我們交往的過程中我都是配合A女,儘量滿足A女,例如A女業績不好,我就打電話去衝高A女的業績;我感覺A女說離開她男朋友需要半年是在玩弄我的感情,我就說要不然我們就算了,一拍兩散;之後A女跟我撒嬌,安慰我說她會儘速離開她男友;我們吵架後,A女從未說過她要離開旅館,只有我說算了,我要離開,但之後A女過來跟我撒嬌,A女過來哄我後,我們就回到床上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威脅A女要A女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被告供述前後一致。又A女於原審亦證稱:我和被告在旅館裡面,都是因為我什麼時候要跟男朋友分手發生爭執,被告說我態度很差、自以為是、都不聽他的話,被告有說不想跟我有任何關係,要我刪除通訊軟體的聊天內容等語(原審卷第53頁至反面),亦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前揭供述非虛。是以,12月4日下午,被告與A女雖有因A女何時與男友分手及被告感覺A女有事隱瞞被告等事,雙方發生爭吵,惟爭吵之後,兩人何以發生性行為,被告所述即與A女前揭證述大相逕庭,從而被告自承其有與A女發生爭吵乙節,自無法據此做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即A女之男友甲○○於本院證稱:有關A女被性侵害的
事,A女並沒有直接告訴過我;我記得當天我去高鐵站接A女,A女當天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在哭,說她發生了一些事情,等我接到A女時,A女並沒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我帶A女回家之後才逼問A女,A女說「阿福」的事情演變去找被告,請被告幫A女找律師幫忙;到後來A女被被告限制行動,A女僅說她被性侵害,說被告恐嚇她,並對她做她不願意做的事;後來有一天被告傳訊息和照片給A女,並且恐嚇A女,所以我才帶A女去報警,但A女說她不願意報警,A女說她會怕,因為被告有拍下A女手機內A女母親和我的聯絡電話,以及A女的裸照,A女怕這些東西外傳,也怕被告來找我和A女的母親說這件事情,我後來看到被告傳給A女的一些恐嚇的訊息內容,這些恐嚇的訊息A女有給我看,我就透過一些方式去找社工,後來我也堅持要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是證人甲○○就有關於A女被性侵乙節,均係事後聽聞A女轉述,且A女亦僅向其稱被性侵害,被告對A女做她不願意做的事,A女並未對其述說A女遭被告性侵之細節過程,是證人甲○○此部分證述,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證人甲○○雖證稱A女於電話中哭泣,此雖係證人甲○○親自聽聞,然A女當時在電話中,並非邊訴說其遭被告性侵而邊哭泣,是以A女哭泣之原因甚多,尚難逕認其哭泣即係因其遭被告性侵所致,亦有可能係因其擔心遭客人提告詐欺之訴訟而哭泣,亦或其隱瞞證人北上與被告會面心感愧疚而哭泣,實無法僅因A女於電話中哭泣乙節,據此補強或擔保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㈤觀諸案發前後被告與A女之互動情形,被告所辯尚非無憑⒈依被告與A女於105年12月1日至3日晚上案發前之LINE及微
信對話紀錄,雙方聊天內容遍及感情、家庭、工作及性行為,並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此有渠等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不公開偵卷第71至163頁)在卷可憑。被告與A女於105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到「見面時妳再多疼我一點就好了」、「那我要十次OK嗎」、「一天五次、兩天十次」,A女回答說「好啦」(不公開偵卷第125頁);又A女於105年12月3日凌晨零時許傳送其裸照予被告(不公開偵卷第151頁);嗣於105年12月3日晚上10時許,A女乘坐高鐵北上時,被告與A女以微信聊天,被告稱「晚上想要跟老公恩愛嗎?」A女回稱「想阿」,被告又稱「老公就陪老婆,讓妳高潮不斷」,A女回稱「嗯嗯好」等語(不公開偵卷笫155頁)。證人A女於偵訊即證稱:我和被告還沒有見面之前,當時我們很曖昧,快要在一起的那種感覺,有一次被告生氣,叫我傳裸照給他,證明我真的喜歡他,所以我就傳給他等語(不公開偵卷第38頁);嗣於原審證稱:被告手上有我的裸照,這是我之前傳給他的,當時我跟那時候的男友吵架,我對被告有好感,相信被告會對我很好,被告叫我傳裸照給他是為了證明我真的喜歡他;我和被告見面之前,有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們見面後,我願意和他發生5至6次的性行為等語屬實(原審卷第51頁反面、53頁),據上足證A女確有意願於與被告見面後,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
⒉被告與A女於105年12月3日晚間在臺北火車站見面後,兩人
於105年12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一同入住安和精品旅館206號房,隨於105年12月4日凌晨在旅館房間內合意發生性行為,嗣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退房,兩人一同外出用餐,嗣於同日12時39分再度入住同一旅館701號房事實,有安和精品旅館客房部營業日報表(偵卷第14至16頁)、安和精品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不公開偵卷笫13至14頁)附卷可稽,並據A女於警詢指稱:我和被告搭計程車到旅館,進了房間,被告就過來抱我親我,之後被告把他的衣服和我的衣服脫下來,把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射精在體內,這是我願意的,中午我和被告出去吃飯,大概13點到14點左右回到旅館等語(偵卷笫8頁);嗣於偵訊證稱:第一天的那幾次性行為,是我自願的;我和被告會聊心事,有一個客人說要告我詐欺,被告說他有認識律師可以幫我;我北上找被告當天,我跟男友吵架,我相信被告可以幫我處理律師問題,也相信被告是真心等,有想要跟我在一起,所以是自願發生的;12月4日白天,我們有出門,去一個市場吃午餐,用完午餐就回旅館等語(不公開偵卷笫37頁反面至38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和被告一起入住旅館,我知道要和被告住在同一房間,是我自願的;我和被告住在旅館2個晚上,和被告發生6次性行為,第1天晚上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是自願的,有3、4次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據上足證A女與被告見面後,於105年12月4日下午兩人吵架之前,已合意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
⒊案發後不久之105年12月5日早上,被告與A女一同退房、用
完早餐,嗣被告送A女去搭捷運坐高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105年12月5日早上,我跟A女一起離開旅館,我們先去吃早餐,後來走去捷運站等語(原審卷第19頁反面),嗣於本院供稱:105年12月5日早上去吃早餐前,我們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屬實(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經A女於警詢亦陳稱:105年12月5日早上我跟被告吃早餐,影印身分證給他,吃完飯,他送我到捷運站坐車等語(偵卷笫9至10頁),嗣於原審證稱:12月5日當天我有跟被告吃完早餐才離開,吃早餐的時候我去印我的身分證還有把我的親筆簽名給被告,處理原本的訴訟;被告送我到捷運站,我搭捷運到高鐵站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55頁反面);復有安和精品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不公開偵卷笫14頁)附卷可稽。另A女於偵訊證稱:被告沒有搶走我的手機,我刪完訊息時,他有拿去看,看完以後有還給我等語(不公開偵卷第38頁),嗣於原審證稱:在旅館房間,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等語屬實(原審卷第53頁反面)。設若A女於105年12月4日下午,確有遭被告脅迫而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衡諸常情,A女既持有手機,當時何不立即打電話求援阻止被告性侵?又何不立即離開旅館?又何以願意繼續與被告同住留宿至5日早上,致予被告有於5日早上再度性侵之機會?又何以於5日早上遭被告性侵之後,仍願意與被告共進早餐,並由被告送至捷運站搭車?諸此種種,皆與常情有違。
⒋又觀諸A女於12月5日上午坐上高鐵離開台北之後,被告與
A女間在微信之對話內容,A女與被告談論有關訴訟程序及文件處理事宜,12月6日雙方微信對話內容,亦是提及找律師處理訴訟案件,被告並覺得A女反應冷淡而質疑A女,A女回以「我知道你幫我很多」、「我沒有耍你」、「我都跟你發生關係了」、「可是我們那兩天我都有滿足你啊」、「做了6次以上」、「只要你想我就必須主動求愛」、「要我主動誘惑你,舔奶頭」、「幫你用嘴巴到射出來」、「你說老婆的責任就是要滿足老公」、「我真的很努力了」、「我知道我做錯什麼了」、「想問你我該怎麼做」、「你才能再原諒我」、「對不起」、「我錯了」、「拜託你」、「再給我一次機會」、「你想要我怎麼做」、「叫我不要跟你道歉」、「那我能做什麼」、「我不是玩玩」、「你要求我都盡力做到」等情,有渠等微信對話紀錄(不公開偵卷第55至64頁)在卷可憑。從上開A女於微信對話之用語,可知被告與A女見面後,A女因應被告需求,主動誘惑被告,並願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且在事後,被告就A女為何有意疏遠質疑時,A女亦未就己身遭被告脅迫性交之事質問被告,反而一再向被告示好,圖求被告諒解,是A女之反應,核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迥異。
㈥被告嗣雖以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恐嚇A女,惟查,此乃A女
回到屏東之後,未依約報平安且態度轉趨冷淡,雙方又發生爭執,迄至105年12月6日23時52分許被告才接續所為,尚難遽此推論於105年12月4日下午迄5日早上,被告即以此脅迫A女與之性交。被告於本院即供稱:「(問:後來為何跟A女鬧翻?)105年12月5日早上我們吃完早餐,我送A女去坐捷運,我們在捷運站有聊了一下,我告訴A女到了高鐵站買到票後打電話給我報平安,我請A女如果到高雄左營站安全到家後告訴我一聲。A女上了高鐵我們還有在聊說如何讓她放心,A女說她缺少防止騷擾她的人的經費,我說沒有關係我出。之後A女到高雄都沒有再用wechat或電話跟我聯絡,我就用wechat、打電話等方式聯絡A女,問A女為何沒有跟我報平安,是否其男友又再刁難她?A女說沒有,說話很冷淡。我感覺A女的冷淡似乎是變了一個人,A女說要我給她時間,我說好我等她,但A女之後都沒有回答,我不知道後面我們兩人的路要如何走。中間我還出國回來,我一直等A女的回覆,但A女都沒有回覆我是否要跟我在一起。」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76頁至反面),核與下述被告與A女於微信之訊息對話內容相符,足證被告確係因A女嗣後返家沒有依約向被告報平安,且態度轉趨冷淡,始與A女發生爭吵之事實。是以,尚難執此被告嗣後所為以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恐嚇A女,推論被告前於105年12月4日下午迄5日早上,被告即以此脅迫A女與之性交。
105年12月6日被告:明明叫你回到家說一聲A女:可是你要求的我都做到了(不公開偵卷第57頁反面)……105年12月7日被告:你不是小孩子A女:你那兩天要求我的,我都有努力做到被告:……被告:真的很好笑了A女:而且最後我們也都說好了!被告:簡單回答,你不要轉移話題,回去你有報平安嗎?有
沒有?A女:我都跟你發生關係了!被告:你有沒有答應我要報平安?A女:有。但真的一上線太忙了。
被告:今天密你,你是不是一句沒事了,就沒話了?少來了
(不公開偵卷第58頁)……被告:剛剛打給你,也是很冷淡。我受夠了。我要的是真心
。你說你滿足我什麼?我要的只是打炮?A女:我都有聽你的被告:你回去跟我報平安了?A女:做了6次以上被告:你找我了?A女:只要你想我就必須主動求愛被告:那你為何不說,你之前就答應我的呢?A女:要我主動誘惑你,舔奶頭,幫你用嘴巴到射出來。
……被告:都是我犯賤A女:而且你有答應我幫你用嘴巴到射出來就不會打給我媽
媽跟我男朋友被告:你不要斷章取義(不公開偵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被告:妳對我說太多對不起了,你留著跟你媽說,跟你男友
說吧。這麼多對不起,我消化不了A女:拜託你不要跟我媽說,你之前也說她是無辜的被告:我沒法顧慮那麼多了。你逼我的A女:她心臟不好,我真的很怕她受不了住院被告:我都一直很體貼你A女:我媽媽真的會去自殺(不公開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無憑,且被告性侵A女過程的重要之點,A女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並非無疑,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補強或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本案此部分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①被告於105年12月4日下午
4、5時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要報警抓告訴人及要將告訴人從事色情電話工作一事告知告訴人之母等語,以此脅迫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逼迫告訴人為其口交,及後續又以相類似恫嚇言語之脅迫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迫告訴人為其口交、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一致,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發生合意性交後,有在旅館房間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是告訴人歷次所述雖有原審指出之差異處,然並未影響告訴人就上開主要事實之證述,原審自應綜觀全部事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而非全盤否定告訴人之證述;②又告訴人與被告雖於相約見面前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惟比對案發前後兩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明顯可見告訴人對被告之態度非如往昔,被告亦對告訴人之冷淡頗有微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應有在旅館房間內發生不愉快之事;③且告訴人甚至事後傳送「你那兩天『要求』我的,我都有努力做到」、「只要『你想』我就必須主動求愛」、「而且你有答應我幫你用嘴巴到射出來就不會打給我媽媽跟我男朋友」、「拜託你不要跟我媽說」、「她心臟不好,我真的很怕她受不了住院」、「我媽媽真的會去自殺」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倘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之性交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何以會傳送上開充滿無奈及乞求感之訊息,足證被告確實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性交;④再佐以105年12月4日係告訴人第一次見到被告,告訴人亦非在臺北市生活,又係因訴訟纏身之惱人之事拜託被告處理而與之見面,告訴人遭遇本案,第一時間先選擇隱忍,未立即驗傷、報案,並非全然無理,原審卻以此認定被告對告訴人之性交,未違反告訴人意願,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就檢察官上訴理由③所提告訴人A女所傳上開訊息部分,觀諸被告與A女當時對話之前後文(詳參前揭四㈥之微信訊息對話內容),被告一再質疑A女何以未依約報平安,A女卻一再回以其已努力滿足被告,對於A女所述「只要你想我就必須主動求愛」,被告亦回以「那你為何不說,你之前就答應我的呢?」。是從被告與A女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實無法窺出被告有何脅迫A女性交之情。至於A女乞求被告不要告知A女母親,則係針對被告恐嚇A女部分,核與A女是否遭被告性侵無關。又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所提,均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檢察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表┌──┬────────┬──────────────┐│編號│時間│訊息內容│├──┼────────┼──────────────┤│1│105年12月6日│1.A女裸照1張。│││23時52分許│2.A女手機通訊錄內親友之電話││││號碼照片2張。││││3.「本來都要刪掉了」││││4.「我做了備份」││││5.「就算瘋子不告妳」││││6.「我也會找妳」│├──┼────────┼──────────────┤│2│105年12月7日│「不見棺材不掉淚」│││0時33分許││├──┼────────┼──────────────┤│3│105年12月7日│1.「妳留著跟妳媽說跟妳男友│││0時35分許│說吧」││││2.「我沒法顧慮那麼多了」│├──┼────────┼──────────────┤│4│105年12月7日│1.A女身分證背面照片1張。│││0時48分許│2.「稱呼妳媽丘小姐OK嗎?」││││3.「還是要紀太太」│├──┼────────┼──────────────┤│5│105年12月7日│1.「明天白天我會先打電話給紀│││1時17分許│太太」││││2.「我週五回去再去拜訪她」││││3.「照片對話等等直接拿││││給她看」│├──┼────────┼──────────────┤│6│105年12月7日│1.「雖然沒妳的臉」│││1時24分許│2.「但是看身材還有項鍊」││││3.「我想她看得出來的」││││4.「加上微信對話」││││5.「大中華生活網妳的編號││││還有熊熊我也都拍照了」│├──┼────────┼──────────────┤│7│105年12月7日│1.「我去見妳媽也好」│││1時33分許起│2.「要是真的有事我也可以送││││她去醫院」│├──┼────────┼──────────────┤│8│105年12月7日│「我現在來打電話好了」│││1時37分許││├──┼────────┼──────────────┤│9│105年12月7日│「妳真要我明天一早打給妳媽?│││3時5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