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0號上訴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琦琇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被上訴人 陳辰雄
陳良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由被上訴人陳辰雄、訴外人即伊前董事長 黃三泰 共同創立,股份總數5,000股,其中 陳氏 家族由陳辰雄、被上訴人陳良政依序為伊之董事長、董事,共同持有股份2,500股; 黃氏 家族於黃三泰死亡後,由訴外人 洪玉清黃杏娟 合計持有2,500股,亦均任董事;訴外人即黃氏家族成員黃琦琇(與洪玉清、黃杏娟合稱洪玉清等人)任監察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伊之臨時股東會,將所持有上開全部股份,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出售予黃氏家族(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竟不履行股份轉讓,預謀將伊淘空,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違反不競業之義務,先由陳良政於同年6月24日以訴外人即其弟 陳良彥 名義成立訴外人立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固公司),洩露伊之營業秘密予立固公司,且將伊之主要協力廠商及訂單轉由立固公司承接,再由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0日違法召集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無可配合之加工廠商致無法繼續接單為由,作成資遣全部員工,於同年10月1日辦理停業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致伊從同年9月起,每月營業額由逾200萬元減為約36萬元,受有每年減少盈餘約300萬元之損害。伊監察人黃琦琇因股東洪玉清、黃杏娟之書面請求,代表伊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爰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00萬元,及加付自104年3月18日更正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及對第一審共同被告 吳添寶 、陳良彥、 詹淑紋侯碧龍 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未受有報酬。因洪玉清於101年7月29日發函反對上訴人之訂單交由訴外人辰豐鐵工廠代工,辰豐鐵工廠乃於102年6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之代工關係,陳辰雄發文詢問洪玉清等人可否提供代工廠商未果,恐延遲交貨而違約受罰,不再接受訂單,又為免上訴人每月繼續發放50餘萬元之員工薪資而致虧損,始為系爭決議,且陳良政係於同年6月11日離職後,始以陳良彥名義成立立固公司,並自行與客戶接洽訂單,無將上訴人訂單移轉予立固公司之情事。伊未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造成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之股份總數為5,000股,由陳氏家族陳辰雄、陳良政父子合計持有2,500股;黃氏家族洪玉清、黃杏娟母女合計持有2,500股,陳辰雄擔任董事長,餘為董事,嗣102年2月18日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經洪玉清訴請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於洪玉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將所持有股票背書交付洪玉清確定,系爭決議則經洪玉清、黃杏娟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陳辰雄於100年9月15日與洪玉清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101年5月至102年7月間薪資表,被上訴人雖受有報酬,惟上訴人因原董事長黃三泰於100年5月間死亡而改由陳辰雄擔任董事長後,陳、 黃二氏 家族即因經營方式、代(加)工廠商之擇定、股權轉讓,迭生爭執,並因持有股份總數及董事席數各半,僵持不下,無從獲得解決,衍生諸多爭訟,其間曾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之業務委由吳添寶負責,生產則由陳良政負責,而上訴人在黃三泰擔任董事長多年期間,均係委由辰豐鐵工廠加工,洪玉清卻於101年7月29日致函被上訴人及吳添寶,表明自同年8月起,不准吳添寶再下單或委由辰豐鐵工廠發包訂單,辰豐鐵工廠乃於102年5月3日發函表示將於同年6月30日終止為上訴人加工,該工廠為合夥組識,非合夥人陳辰雄一人可決定是否終止,陳辰雄乃於同年5月6日發函洪玉清等人應設法找替代廠商為上訴人加工,否則通知客戶停止接單,惟洪玉清等人未予置理,參諸證人吳添寶、證人即訴外人提摩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提摩太公司)負責人 蔡詠欽 、證人即訴外人雄億企業社(與提摩太公司合稱提摩太公司等)負責人 陳博墉 所證,提摩太公司等係辰豐鐵工廠之協力廠商,非為上訴人代工,縱認其原為上訴人之協力廠商,蔡詠欽、陳博墉亦明確表示於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後,亦不願接續為上訴人代工,自立固公司創業起,與之配合代工,不會接上訴人之代工等語,堪認提摩太公司等不願成為或續為上訴人之協力廠商,係商場倫理、產能限制及自由意志之決定,非被上訴人或辰豐鐵工廠有為此項要求,自難將上訴人因無協力廠商代工,致流失訂單之責,歸咎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免無代工廠商生產而違約賠償,不再接受客戶下單,嗣為避免每月發放50餘萬元之薪資,乃作成系爭決議,均係不得不然,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固有違法,惟以當時上訴人之經營狀況,資遣員工與停業之決議,非當然不利於上訴人,不能認被上訴人所為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又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公司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公司不得再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對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董事,請求損害賠償。陳良政於102年6月24日以陳良彥名義設立與上訴人營業範圍相同之立固公司時,仍為上訴人之董事,其未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固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惟上訴人僅得依同條第5項行使歸入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良政賠償損害。陳良政於立固公司成立後,雖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日本客戶,請客戶將訂單交由立固公司接單,惟上訴人未證明其日本客戶之訂單已流向立固公司,不能認陳良政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行為;且上訴人無法接受訂單,乃因無協力廠商可為代工,上訴人之日本客戶未繼續下訂單,與立固公司之成立,未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立固公司搶走上訴人之日本客戶訂單,致其受有無法盈餘之損失。上訴人過往之營收狀況,不能代表往後必然如此,其未能證明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陳良政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1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承認在立固公司成立後,有去搶走、接走上訴人之訂單(見原審更審卷二第418、419頁),原審僅提示系爭刑案卷宗(見同上卷第437頁),未闡明令上訴人指出上開主張之證明所在,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逕認上訴人未證明其日本客戶之訂單已流向立固公司,自嫌疏略。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不以該行為致公司受損害為要件。倘公司因此受有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該董事賠償。陳良政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未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以陳良彥名義設立與上訴人營業範圍相同之立固公司,並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日本客戶,請客戶將訂單交由立固公司接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可否謂陳良政無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良政賠償損害?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謂陳良政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得依同法第5項行使歸入權,不得依民法規定請求陳良政賠償損害,亦有可議。辰豐鐵工廠雖屬合夥組織,惟陳辰雄既登記為辰豐鐵工廠之負責人(見一審卷第121頁),自係該合夥之事務執行人,其是否完全未參與辰豐鐵工廠終止為上訴人代工之決定,不無疑問。又一般代工廠商選擇交易對象,主要取決於對其負責人或生產部門主管之信任,陳辰雄同時為上訴人、辰豐鐵工廠之負責人,陳良政曾負責上訴人之生產事務且仍係董事,其於出賣全部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而尚未解任董事長、董事前,對上訴人因正常營運所需協力廠商之安排,是否非屬陳辰雄應處理之委任事務?倘由陳辰雄決定辰豐鐵工廠終止為上訴人代工,再由陳良政謀劃設立與上訴人業務相同之立固公司,相關可為上訴人代工之協力廠商因而轉為立固公司代工,致上訴人無協力廠商可生產客戶訂單之產品,是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毫無關連?立固公司成立後之主要客戶如與上訴人之客戶相同,得否謂上訴人原有之訂單未流向立固公司?被上訴人以無協力廠商代工為由,不再為上訴人接受客戶下單,進而作成系爭決議,資遣員工,使上訴人停業,可否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未有相當因果關係?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推闡明晰,逕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倘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關於所請求損害之發生期間為何?似未敘明;而被上訴人分別有何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各該行為致生如何之損害及其數額?攸關被上訴人各自應負之賠償責任,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調查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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