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聲請人 鄒瑞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宋承晧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聲明異議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96號裁定,提起抗告,已於民國108年8月24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縱有未預納裁判費情形,原確定裁定未定期命伊補正,即裁定駁回,顯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法院得不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規定,於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之情形其中之一者,即有適用。又該規定,係為避免延滯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有關上訴不合法補正之規定,故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自可適用。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前程序上開第二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871號裁定(下稱第8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08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聲請人所陳繳納裁判費之情,係預納另案對第871號裁定聲請再審(案列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38號)之裁判費,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謝說容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