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再抗告人 林志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就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之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對於再抗告人林志文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依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因協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如無該條項但書所列得上訴之情形,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且說明前述協商判決並無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情形,及何以該協商意思係出於再抗告人(業經第一審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協商)自由意志之認定及所憑。所為論斷,並無違誤,依首開規定,即不得再抗告。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