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О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涉犯詐欺、誣告、背信、侵占等犯行及自訴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前經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承辦檢察官並分別同年二月十四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三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五日開偵查庭調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卷查明,有該案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之時,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後,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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